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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刑法》中,并未规定关于污染环境方面的犯罪。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本条罪的,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刑法》(修订)吸收了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精神,增加了污染环境的犯罪,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刑法》(1997年修订)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依法惩治环境污染和环境监管失职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1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明确了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统一法律适用,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奠定了重要基础。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些问题,不能适应日益严峻的环境保护形势的需要。例如,依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只有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犯罪,即将本罪定位为结果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有发生了突发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是突发的环境污染事故,而是长期累积形成的污染损害,即使给人们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损失,但是由于对重大污染事故的损失难以评估以及难以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原因,导致难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追究。上述原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为进一步强化对环境的保护,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二是降低了入罪门槛,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三是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规定。修改后,罪名由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应调整为“污染环境罪”。综合而言,本次修改通过降低入罪门槛、扩大适用范围的方式,强化了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刑法》(2011年修正)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3年,为确保法律准确、统一适用,依法严厉惩治、有效防范环境污染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原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并反复研究论证,制定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2013年环境污染犯罪解释》]。《2013年环境污染犯罪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结合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进一步加大了打击力度,严密了刑事法网。制定《2013年环境污染犯罪解释》,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刑事司法职能,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的一项重要举措。《2013年环境污染犯罪解释》共计十二条,主要规定了八个方面的问题。包括: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认定标准;依法严惩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四种情形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从严惩处单位犯罪;加大对环境污染共同犯罪的打击力度;对于触犯多个罪名的从一重罪处断;明确界定了“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规范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机构及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
鉴于环境污染犯罪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如危险废物犯罪呈现出产业化迹象,大气污染犯罪取证困难,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和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刑事规制存在争议,等等。鉴此,为有效解决实践问题,进一步加大对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力度,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安部、原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大力支持下,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2016年环境污染犯罪解释》],对《2013年环境污染犯罪解释》作了全面修改和完善。《2016年环境污染犯罪解释》施行后,《2013年环境污染犯罪解释》(法释〔2013〕15号)同时废止。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要求,全力参与和服务保障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形成各部门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合力,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在北京联合召开座谈会。会议交流了当前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工作情况,分析了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研究了解决措施,对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有关问题形成了统一认识。2019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在实践中,由于污染环境犯罪成本低收益大,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仍高发、频发,并且多数污染环境犯罪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特别是由此带来的环境修复费用特别巨大。可见,危害后果与法定刑配置不相匹配,《刑法》没有起到足够的威慑和遏制作用。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与2011年修正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相比,经《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的内容主要是,在原有两档量刑幅度的基础上,新增加了“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档量刑幅度,并且具体规定了四种适用情形,从而进一步强化了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此外,还增加了第二款的规定,即“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本次《刑法》修正过程中,对于污染环境罪,在草案一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与三次审议稿中均有所修改。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相比,草案一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主要增加了“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并且规定了四种具体适用情形,提升本罪名的刑期幅度。在对草案一审稿进行审议时,有的人员建议,将污染环境罪中第一款第(四)项“致人重伤、死亡的”修改为“致人重伤、严重疾病、死亡的”或者修改为“致人重伤、严重残疾、死亡的”,后续修改时吸收了其中的部分内容,将第一款第(四)项“致人重伤、死亡的”表述修改为“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在草案一次审议稿向地方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的部门或单位建议,将第三项中的“基本农田”修改为“永久基本农田”,与《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表述相一致;对新增的第三档刑罚增加规定“并处罚金”的规定等建议。
与草案一次审议稿的规定相比,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对于本条规定的修改主要有以下五点:一是将草案一审稿第一款规定中的“后果严重”修改为“情节严重的”;二是在第三档量刑幅度内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三是第一款第(一)项原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的基础上增加了“等依法确定的重点生态保护区域”的规定,扩大了本项规定的适用范围;四是将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基本农田”修改为“永久基本农田”;五是第一款第(四)项中的“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修改为“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在对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人提出,对罪状表述作进一步完善。现行法律法规和文件中暂无“国家重点生态保护区”的表述,实践中有些情况难以认定,不好操作,“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概念源自国务院印发的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有明确的概念界定。也有人提出,中办和国办下发了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的指导意见,其中提出对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要进行分区管理,自然保护区包括一般控制区和核心保护区。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四条的表述是“核心区”,指导意见表述为“核心保护区”,建议做好名称上的衔接。此外,也有的地方提出,适用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要求“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该两项列举的都是很严重的污染环境行为,实践中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有时不好认定,建议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进一步加大保护生态环境力度。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作相应修改。
与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规定相比,草案三次审议稿对于本条规定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将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中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表述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表述;二是将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修改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将“国家重点生态保护区域”修改为“重点保护区域”,以与相关规定或文件中的表述保持一致。草案三次审议稿中关于本条文的规定后续没有再进行修改,与《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版本保持一致。
《刑法》(2020年修正)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第4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
2.许永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
3.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正案(十一)>理解与适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
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5.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意见》,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2020年10月13-17日)参阅材料;
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地方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意见》,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2020年10月13-17日)参阅材料;
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宪法法律委、法工委座谈会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2020年12月22-26日)参阅材料;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_中国人大网 (npc.gov.cn),2021年6月2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