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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2020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时间:2021-06-10   访问量:94

2021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20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被告人张小建等11人盗掘古墓葬案


二、被告单位德清明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祁尔明污染环境案


三、丰都县东洋国电站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水利局行政处罚案


四、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诉夏顺安等15人非法采矿民事公益诉讼案


五、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广州市花都区卫洁垃圾综合处理厂、李永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诉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等72名被告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七、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永明、毛伟明、张鹭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八、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王玉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九、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诉魏安文等3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十、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诉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一、被告人张小建等11人盗掘古墓葬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至2016年6月,张小建等11人形成盗掘古墓葬团伙,先后多次在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陶寺乡陶寺村北等地盗掘古墓葬十四座,所出土文物包括青铜鼎、青铜簋、青铜编钟、青铜鬲、青铜匜、青铜鱼片、青铜方盘等,上述文物倒卖后共获利834余万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墓葬系东周时期墓葬,均属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

  【裁判结果】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小建等11人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其中,被告人张小建在盗墓活动中,策划预谋、安排分工、发挥组织、领导作用,依法应系主犯;被告人段虎杰、张利斌既组织预谋又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系主犯;被告人闫振峰、郭建强探墓、盗墓并监督“出货”,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张晓东等6人系从犯。一审法院以盗掘古墓葬罪判决被告人张小建等11人有期徒刑十五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15万元至1万元不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黄河流域陶寺遗址发生的盗掘古墓葬刑事案件。黄河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黄河文化是中华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华民族的根和魂。陶寺遗址位于山西省襄汾县陶寺村南,是黄河中游地区以龙山文化陶寺类型为主的遗址,是华夏文明的源头之一。案涉襄汾县陶寺北古墓葬群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具有巨大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人民法院结合案涉盗掘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体现了严惩重处,推进黄河文化遗产系统保护的坚定决心,对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延续历史文脉,坚定文化自信具有重要意义。

  二、被告单位德清明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祁尔明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明禾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8日,主要从事聚氨酯硬泡组合聚醚保温材料的生产,以及聚氨酯保温材料、化工原料(除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塑料材料、建筑材料批发零售,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祁尔明。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祁尔明在明知三氯一氟甲烷系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且被明令禁止用于生产使用的情况下,仍向他人购买,并用于被告单位明禾公司生产聚氨酯硬泡组合聚醚保温材料。期间,被告单位明禾公司共计购买三氯一氟甲烷849.50吨。经核算,被告单位明禾公司在使用三氯一氟甲烷生产过程中,造成三氯一氟甲烷废气排放为3049.70千克。

  【裁判结果】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明禾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使用三氯一氟甲烷用于生产保温材料并出售,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祁尔明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明知三氯一氟甲烷禁止用于生产,主动购入用于公司生产保温材料并销售,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亦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明禾公司罚金70万元,判处被告人祁尔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因违法使用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ODS)被判处实刑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三氯一氟甲烷(俗称氟利昂)为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属于对大气污染的有害物质。我国是《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的缔约国之一,一贯高度重视国际环境公约履约工作,于2010年9月27日即发布《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其中三氯一氟甲烷作为第一类全氯氟烃,被全面禁止使用。本案的正确审理和判决,明确表明人民法院严厉打击ODS违法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对聚氨酯泡沫等相关行业和社会公众具有良好的惩戒、警示和教育作用,体现了司法机关坚定维护全球臭氧层保护成果,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责任担当。

  三、丰都县东洋国电站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水利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丰都县东洋国电站(以下简称东洋电站)的厂房建立在丰都县境内,主要向乌江支流的里头河流域取水,其取水口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龙射镇七跃山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东洋电站自投产运营以来一直未取得取水许可证而擅自取水。彭水县水利局经立案调查、组织听证、通知其限期更换取水口等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彭水罚〔201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东洋电站作出立即停止水事违法行为、拆除取水设施并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东洋电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彭水县水利局对东洋电站的取水行为具有管理职权,东洋电站未经批准长时间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取水,并在主管部门已责令其立即停止水事违法行为及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设施后未予主动纠错,彭水县水利局据此对其处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驳回东洋电站的诉讼请求。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水电站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无证取水受到行政处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自然保护区系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以及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本案中,东洋电站将其取水口建立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且在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取水发电,给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人民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施以行政处罚,体现了对无证取水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以及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司法力度。

  四、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诉夏顺安等15人非法采矿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至8月,夏顺安等15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别驾驶九江采158号、沅江采1168号采砂船、江苏籍999号采砂船至洞庭湖下塞湖区域非规划采区非法采砂。夏顺安等15人分工负责,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获利总额为2243.33万元。经鉴定:夏顺安等15人的非法采砂行为对采砂区域的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分为水环境质量受损、河床结构受损、水源涵养受损和水生生物资源受损,其中水生生物资源损失为2.65万元,修复水生生物资源受损和河床结构与水源涵养受损所需的费用,分别为7.97万元和865.61万元,合计873.58万元。夏顺安等人非法采矿罪已经另案刑事生效判决予以认定。2019年7月,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夏顺安等15人对其非法采砂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夏顺安等15人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私自开采国家矿产资源,构成非法采砂,因此对采砂区域的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应予赔偿。一审判决夏顺安对因非法采砂造成的采砂水域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73.58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夏顺泉等14人依据其具体侵权行为分别在824万元至3.80万元不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洞庭湖域非法采砂犯罪行为引发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洞庭湖是长江流域重要的调蓄湖泊,具有丰富的水域岸线资源。本案所涉下塞湖,地处洞庭湖腹地,又是洞庭湖湿地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域内矿产资源丰富。夏顺安等人非法采砂行为,严重威胁洞庭湖河床的稳定性及防洪安全,破坏长江水生生物资源繁衍生存环境和洞庭湖生态环境。人民法院在另案追究非法采砂违法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同时,发挥民事公益诉讼的审判功能,判令非法采砂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损害并赔礼道歉,体现了惩治和修复并重,统筹适用刑事、民事法律责任的现代环境司法理念,对切实营造守护一江碧水的社会氛围起到了重要的指引作用。

  五、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广州市花都区卫洁垃圾综合处理厂、李永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07年1月开始,李永强担任广州市花都区卫洁垃圾综合处理厂(以下简称卫洁垃圾厂)的实际投资人及经营者。2007年5月,李永强代表卫洁垃圾厂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三联竹湖经济合作社先后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合作种植树木合同及补充协议,租用竹湖大岭北约400 亩土地合作种植树木,卫洁垃圾厂可运送经筛选的垃圾上山开坑填埋、覆盖后种树。后李永强组织工人将未经处理的垃圾、垃圾焚烧后产生的炉渣堆放在后山,时间长达十年。经检测,卫洁垃圾厂倾倒垃圾的方量为407390.10立方米,质量为24.78万吨。经鉴定,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为1714.35万元。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成立工作小组对垃圾场进行前期整治,工程费用约348.60万元。在整治处理阶段,当地政府以政府采购的方式委托中标企业联合体于2020年9月底前完成清理整治主要工作,于2020年12月20日前完成全部清理整治工作并通过验收,工程费用为10995.57万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合计11344.19万元,监测、鉴定、勘测费用合计44.89万元。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卫洁垃圾厂赔偿上述费用,其实际投资人李永强在企业对上述费用不能清偿时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作为经营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的卫洁垃圾厂受利益驱使,无视社会公共利益,恣意丢弃原生垃圾,造成生态环境在近十年时间里持续受损,受损的生态环境已无法在短期内恢复。一审判决卫洁垃圾厂支付案涉场地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服务功能损失费用、鉴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约1.31亿元,李永强对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卫洁垃圾厂、李永强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该案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农村固体废物污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近年来,生活垃圾处理问题日益凸显,社会广泛关注。尤其是生活垃圾作为固体废弃物由于可运输、可填埋,其污染行为更具隐蔽性,难以被发现查处。本案中,行为人向农村土地大量倾倒未经处理的垃圾、垃圾焚烧后产生的炉渣,时间长达十年,对农村生态环境以及农产品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影响极其恶劣。人民法院判令垃圾厂除承担修复费用外,还承担服务功能损失、鉴定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其经营者亦要承担补充责任,为落实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理念保护生态环境提供了司法范例。本案的处理还极大震慑了向农村偷运、偷埋生活垃圾行为,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清理整治工作的方式亦为解决农村面临的生态环境治理问题、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服务乡村振兴提供了司法经验,也为进一步规范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置,增强人民群众环保意识,为解决“垃圾围城”之困发出了司法警示。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诉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等72名被告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田公司)于2016年4月成立,原法定代表人黄鸿昌。同年10月变更为黄应顺,2019年5月又变更为黄鸿昌。自2016年起,经刘士义主动联系,泽田公司等四家企业明知其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分别将废酸油渣交由其处置。刘士义安排柯金水、韦苏文非法将危险废物运输至广西境内武宣县交由韦世榜非法贮存、处置。运输事宜系卓元祥等39名司机(所驾驶车辆分别挂靠在柳江县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18家运输公司、物流公司)自“货车帮”平台获悉。梁全邦、韦武模为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提供场地。上述人员因犯污染环境罪已被另案追究刑事责任。经鉴定,武宣县共有五个堆放点受到污染,废酸油渣重量5681.18吨,污染土壤重量917.68吨,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1941.56万元、鉴定评估费252.10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泽田公司等72名被告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泽田公司等四家企业明知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仍将废酸油渣交由刘士义等人处置,造成环境污染,应承担侵权责任。卓元祥等39名司机及其挂靠的18家运输公司、物流公司对所运输物质不知情,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相关主体对武宣县五个堆放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明确了每一堆放点的具体数额。一审判决后,泽田公司、黄鸿昌、黄应顺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4家企业虽均有非法处置废酸油渣的行为,但相互之间并无共同意思联络,不能简单以共同侵权而全案适用连带责任。二审改判泽田公司等按照其侵权事实对各个堆放点的损失按份平担责任,刘士义等人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跨省区倾倒固体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所引发的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本案涉及72名被告,包括4家废酸油渣生产企业、5名企业投资管理人员,4名废酸油渣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者,2名提供场所便利者,39名运输司机及挂靠的18家运输公司、物流公司,具有污染事件参与者众多、污染地点分散、环境污染损失重大等显著特点。人民法院深入剖析危险废物的生产者、提供者与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者以及堆放场地提供者的行为不同程度地交叉、结合,依法正确处理了数人环境侵权下的责任承担,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本案二审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亲自担任审判长,新闻媒体高度关注,本案的审理起到了很好的法治宣传效果。

  七、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永明、毛伟明、张鹭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左右,张永明、毛伟明、张鹭三人约定前往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攀爬“巨蟒出山”岩柱体(又称巨蟒峰)。2017年4月15日凌晨,张永明、毛伟明、张鹭三人携带电钻、岩钉、铁锤、绳索等工具开始攀爬巨蟒峰底部。在攀爬过程中由张永明在有危险的地方打岩钉,毛伟明、张鹭则沿着张永明布好的岩钉和绳索攀爬,三人通过互相协作、互相配合的方式共同攀爬至巨蟒峰顶部。经现场勘查,张永明在巨蟒峰上打入岩钉26个。事后,三清山管委会建设了巨蟒峰智能监测系统,为此支付建设费用51.08万元。经专家评估,此次“巨蟒峰案的价值损失评估值”不应低于该事件对巨蟒峰非使用价值造成损失的最低阈值1190万元。张永明、张鹭、毛伟明故意毁坏名胜古迹罪已经另案刑事生效文书认定。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张永明、张鹭、毛伟明依法连带赔偿巨蟒峰非使用价值造成损失的最低阈值1190万元,连带支付采取消除危险的措施建设巨蟒峰智能监测系统的费用51.08万元、聘请专家所支出的评估费用15万元,并在全国性知名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永明、张鹭、毛伟明使用打岩钉的方式对巨蟒峰进行攀爬,该行为明显属于对环境资源的损害,上饶市检察院有权提起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审审理中,上饶市检察院申请撤回要求张永明、张鹭、毛伟明连带支付采取消除危险的措施建设巨蟒峰智能监测系统的费用51.0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综合考虑巨蟒峰作为世界自然遗产的珍稀性,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的行为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以及社会影响的广泛性,同时在兼顾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的经济条件和赔偿能力等具体问题的基础上,酌定张永明、张鹭、毛伟明连带赔偿环境资源损失计600万元、支付专家费15万元,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公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故意损毁名胜古迹引发的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是我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并被列入世界自然遗产、世界地质公园名录。巨蟒峰地质遗迹点是其珍贵的标志性景观和最核心的部分,既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资源性资产,也是可持续利用的自然资产,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本案当事人采用破坏性攀爬方式攀爬巨蟒峰,在巨蟒峰花岗岩柱体上钻孔打入26个岩钉,对其造成严重损毁。人民法院在依法惩处其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警示世人不得破坏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的同时,提起本案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专家意见,判令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对促进名胜古迹的保护和修复,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生态文明观,珍惜和善待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八、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王玉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8年期间,王玉林违反国家管理矿产资源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机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老山林场原山林二矿老宕口内、北沿山大道建设施工红线外非法开采泥灰岩、泥页岩等合计十余万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王玉林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王玉林承担生态破坏侵权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189.31万元以及事务性费用40万元,并提出了相应的修复方案。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环境和生物之间、生物和生物之间协同共生,相互影响、相互依存,形成动态的平衡。非法采矿对生态资源造成复合性危害,将直接导致开采区域的植被和土壤破坏,影响到林草蓄积、水土涵养,影响到鸟类和其他动物的栖息环境,造成生态系统的整体破坏及生物多样性的减少,最终影响到人类的生产生活和优美生态环境的实现。王玉林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即实施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应对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当庭宣判,王玉林对其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89.3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149.84万元用于南京市山林二矿生态修复工程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大桥林场路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使用,39.47万元用于上述地区生物多样性的恢复及保护使用,王玉林承担损害评估等事务性费用40万元。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非法采矿引发的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案发地部分位于长江沿线10公里宕口整治范围内,在长江沿岸非法露天采矿,不仅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还必然造成开采区域生态环境破坏及生态要素损失。本案审理坚持系统思维,正确区分认定矿产资源损失和生态要素损失,深化了对生态环境系统破坏的认识;聚焦受损生态环境的损失构成及修复问题,正确区分赔偿款项的性质,将生物栖息地明确为重要的生态保护和修复目标,将属于改善受破坏的自然环境状况,恢复和维持生态环境要素正常生态功能发挥范畴的赔偿费用,用于侵权行为发生地生态修复工程及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使用;属于生物多样性受到影响的损失,纳入生物多样性恢复考量范畴,用于侵权行为发生地生物多样性的恢复及保护使用,全面体现生态环境要素的一体保护和系统修复,为长江生态环境系统保护发挥了积极作用,也为类似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样本。本案于2020年12月4日第七个国家宪法日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对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生态文明观,善待生态环境具有宣教引导意义。

  九、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诉魏安文等3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至5月,魏安文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邓立军、汪照云等人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由魏安文收购、销售。后邓立军、汪照云等人采取“下地笼”、“刀鱼网”等非法方式,捕捞水产品7.50万余斤,非法获利45万余元,造成渔业资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魏安文等33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魏安文等33人对其非法捕捞、收购水产品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魏安文等33人违反我国渔业法的规定,在禁渔期、禁渔区多次进行非法捕捞,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案发后的自首、坦白等情节,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魏安文等33人有期徒刑十八个月至拘役两个月不等,追缴违法所得。魏安文等人非法收购、销售以及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其侵权行为事实,判令魏安文等33人对其非法捕捞、收购水产品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并通过省级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巢湖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巢湖是长江中下游五大淡水湖之一,是长江水域重要的生态屏障,水面资源丰富,渔业资源富饶。近年来,巢湖水生生物生存环境日趋恶劣,生物多样性指数持续下降。本案中,魏安文等33人为利益驱使,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非法捕捞、收购、销售白米虾、毛草鱼等水产品,直接导致巢湖水域水生物种数量减少,破坏巢湖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损害巢湖水域的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本案发生在长江十年禁渔禁令发布之后,人民法院依法严惩重处,筑牢长江生态安全边界,对引导沿岸渔民的捕捞行为,有效遏制非法捕捞,维护巢湖及长江中下游流域生态系统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十、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诉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基本案情】

  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是生产三氯乙酰氯的化工企业,副产酸为盐酸。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德丰公司采取补贴销售的手段将副产酸交给不具有处置资质的徐章华、徐文超等人,再由不具有处置资质的吴茂勋、翟瑞花等人从德丰公司运输酸液共27车,每车装载约13吨,其中21车废酸液直接排放到濮阳县回木沟,致使回木沟及金堤河岳辛庄段严重污染。濮阳县环境保护局委托濮阳天地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应急处置,应急处置费用138.90万元。经评估,确定回木沟和金堤河环境损害价值量化数额为404.74万元,评估费8万元。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先后两次召开会议,与德丰公司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请求德丰公司赔偿应急处置费用、环境损害价值和评估费用共计551.64万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德丰公司将副产酸交由不具备处置资质的主体处置,造成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促进市场主体积极投身生态环境保护事业,酌定德丰公司参与生态环境治理、技术改造、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等事项的投入费用,可在本案环境损害赔偿费一定额度内按比例折抵。一审判决德丰公司赔偿濮阳市政府应急处置费138.90万元、评估费8万元、环境损害赔偿费404.74万元,其中环境损害赔偿费可由德丰公司以参与相关水域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支出的费用、技术改造、购买环境污染责任险等方式在一定额度内予以抵扣。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市级人民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本案中,德丰公司将其副产酸交由没有处置资质的主体非法处置,其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人民法院认定涉事企业构成环境侵权、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判令其参与生态环境治理、技术改造、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的费用在一定额度内折抵赔偿费用的裁判方式,充分体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以修复为主的审判理念,彰显人民法院助力企业复工复产的积极作为。本案的审理对同类化工行业规范危险副产品无害化处置具有重要的教育示范意义,对潜在违法者具有重大的警示效果,能够引领社会公众自觉参与到生态环境保护中来,在全社会形成保护环境、爱护生态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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